合議庭最終采納第二種觀點。
就本案而言,高某與A高校之間是勞動關系還是勞務關系的區(qū)別并不十分明顯,在主體的性質、內部規(guī)章的約束效力、實施工作的名義等方面都有著極為相似的地方。但二者最大的區(qū)別在于:在勞動關系中,勞資雙方不僅存在平等關系,還具有一定的人身隸屬關系。而在勞務關系中,勞務提供者與用工者是一種平等的民事主體關系。本案中,高某遵守《A高校全日制自考助學班任課教師管理辦法》是因為教師工作的特殊性所致,而非基于勞動關系產(chǎn)生的相關義務。而A高校沒有給高某安排授課以外的工作。可見,高某的“工作”具有相對獨立性和自由度,其報酬均系通過授課而獲得的課時費用,無其他保險、福利、津貼等待遇,使得A高校支付的報酬存在單一性的特征;谏鲜隼碛,仲裁委傾向于采納第二種觀點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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